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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义龙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州委各 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州委、州政 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 年 5 月 3 日,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新市民计划的健康发展,加强人口服务管理,
保障新市民合法权益,推进新市民安置区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州委办字〔2018〕42 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适用范围为州内易地扶贫搬
迁对象。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新市民居住登记和新市民居住证的
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新市民居住证限本州使用,是易地扶贫安置新市民
在州内居住地就业和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有效实际居住证明材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市民服务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为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提
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扶贫、移民部门负责新市民名单的审核,公安部门
负责新市民居住证的受理、制作、签发、签注等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计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民政、住建、工商、财政、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市民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市民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新市民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新市民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申领和发放
第十条 县市(新区)移民部门在搬迁入住 5 个工作日内,
将入住人员信息提供给扶贫部门;扶贫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完成信息审核确认后反馈移民部门;移民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将已核实的搬迁入住人口信息提供给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理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未经扶贫、移民部门核对的数据,公安机关不予办理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
第十一条 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
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近期相片、户籍所在地址、现居住地址、制证机关和有效日期。
第十二条 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制作完成后,由新市民安
置区警务室向新市民群众发放,也可通过警务助理、社区工作人员上门送证。
第三章新市民居住证管理
第十三条 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一人一证,新市民居住证
有效期为 1 年。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居住 1 年以上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内到安置区警务室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
关应当注销其新市民居住证:
(一)户籍迁入安置区;
(二)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三)满足居住证制发条件,已制发居住证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新市民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新市民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新市民居住证持有
人可以到安置区警务室补领、换领新市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市民居住信息采集、管理、
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新市
民居住证。有关单位为新市民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身份信息时,有权要求出示新市民居住证,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新市民居
住证或者冒用他人新市民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新市民居住证,不得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新市民居住证。对于伪造、变造和骗领的新市民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新市民居住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新市民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新市民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
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新市民居住证信息。
第四章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黔西南州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
下列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
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创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在居住地进行婚姻登记,对易地扶贫搬迁中的建档立
卡贫困户,符合低保政策条件的,纳入安置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按照规定参加我州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
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四)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五)随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居住的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
家免疫规划疫苗,享受相应的儿童保健服务;
(六)凭新市民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
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
务管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持新市民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就
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定的学校申请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入学;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新市民居住证
持有人提供就业和创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新市民劳动用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子
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卫计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新市民居住证持有
人开展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妇女儿童及老年人保健、传染病防控、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病管理等公共服务。向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对新
市民居住证持有人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新市民居住证持有人原户籍地享有的政策权益
不变,同时要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市民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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